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因与陈*(男,1977年6月出生)有积怨,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不久李*持刀到洪*保鲜冷藏厂内找到在此处饮酒的陈*理论。陈*为躲避李*遂进入冷藏厂南屋内并将门关上,李*无法入内遂用刀将南屋的木门玻璃及防盗纱门破坏,碎玻璃将陈*面部划伤。不久李*所持刀具被崔**等人夺下,陈*见状出门,随后陈*又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陈*、李*被人拉开,陈*在他人劝说下离开洪*保鲜冷藏厂,随后报警。李*因找不到陈*,用砖块将洪*保鲜冷藏厂大门砸坏,随后又将陈*停在该厂院内的鲁S号风神牌汽车玻璃等用锄头砸坏。经鉴定被损坏汽车玻璃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604元。陈*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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