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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袁*在成武**办事处袁庄行政村袁庄村毕*家中,和毕*、徐*、翟*、蔡*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袁*与徐*因喝酒之事发生争执。后袁*被人拉到毕*家门外,因对徐*怀恨在心,遂用砖将放在毕*家门口东侧徐*的鲁R号白色雪铁龙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等地方砸坏,造成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等多处损坏。经鉴定,徐*被砸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6408元。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袁*与被害人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袁*取得了被害人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证人蔡*、翟*、毕*、岳*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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