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菏刑二终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和于某乙等人与卞*有经济纠纷,得知卞*回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卞屯村老家,被告人于某甲和王*于2015年2月11日下午,到卞*家找到其要账。后被告人于某甲和王*怕卞*跑了,由被告人于某甲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后面跟随卞*乘坐的鲁C号小型轿车。当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济广高速公路205KM+800M处,超过由卞*的女婿王*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拦截逼停该车时,导致两车撞击,致使被害人王*某的车辆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达16010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双方接受交警的处理。庭审后,被告人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车损16010元交到原审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于某乙、卞*的各自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接警记录表,运输协议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队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应当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2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16010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愿意赔偿16010元,并将该款交到法庭,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601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一审对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量刑畸轻、应判令于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于某甲量刑畸轻、应判令于某甲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被上诉人的量刑部分,不属其上诉范围,且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