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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于2015年2月1日20时30分,酒后砸毁其所居住的菏泽**土镇沙土行政村裕鲁家园小区内停放的15辆汽车的挡风玻璃。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0365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魏*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王*、孙*等人陈述,证人徐*、张*证言,菏牡价鉴字(2015)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酒后故意砸毁被害人汽车挡风玻璃,造成损失10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与15位被害人均达成了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其归案后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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