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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李**、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国网山东**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李**、李*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李**、李*丙,询问了上诉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因尘某某的房屋及黄某某使用尘某某门市经营的香油铺(相连房屋)一直未拆迁,产生了用火烧房子逼其搬迁的想法。随后将该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李*丙和李*乙。在放火前,李*甲指使李*乙购买塑料桶、口罩、帽子、手套、撬杠等作案工具。2014年3月9日晚上,李*甲又指使李*乙购买汽油,李*乙告诉其父亲李*甲没有买到汽油,随后李*甲和李*乙一起到单县东环加油站购买了20升汽油。2014年3月10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到达案发现场,用毛巾被将尘某某家北面房屋西侧单间外上方安装的摄像头遮住,用撬杠将香油铺的北间卷帘门撬开,进入房子后观察45分钟,确定房屋无人居住,并将厨房内的一个煤气罐搬出,放在房屋外路西边。被告人李*甲将汽油泼洒至屋内,并点燃。将尘某某的门头房、住宅及房内放置的物品烧毁(其中包括黄某某经营香油铺被损毁物品、国网山东**公司、孙某某放置在该房屋的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51元。被损毁房屋价值57906元,总价值1584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零购汽油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9日20时,李*乙持自己的身份证在单县东环加油站购买汽油20升。在登记表上,李*乙本人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购买数量、容器、购买日期。

(2)通话记录证实,李*乙手机号码(1557012)在2014年3月9日18时48分43秒至3月10日2时42分4秒与李*甲手机号码(1385678)八次通话情况。

(3)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实,2014年3月10日3时43分,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报警在自来水公司对过的香油铺门市被烧,其所派人出警。

(4)单县公**园中队出警证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3时19分,单县公**园中队119值班室接到1368228手机报警,称位于单**水公司对面民房发生火宅。其中队前去处置。到达现场后,有风,屋顶已烧毁,塌掉一半,房屋有浓烟,南墙窗户有部分火苗窜出,屋内物品均过火燃烧,于4时25分将火灾扑灭。

(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R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

(6)单**公司材料价格表、领条,证实电器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价格及供货商以及王*从本单位领取电气设备材料的收据。

(7)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证实,黄**、孙**、孙某某、黄**均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赔偿款。

(8)天气网单县天气查询证实,2014年3月9日至10日,单县天气晴,风力小于3级。

(9)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批表证实,李*甲系单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正式退休。

(10)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李**、李**的出生日期及户籍地址,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单县**水公司对过黄庄村尘某某家。黄庄村为正在拆迁开发的村落,尘某某家东邻董**家(已搬迁),董**家东隔胡同与黄某某家相邻,尘某某家东墙距离黄某某家东墙17.7米;尘某某家南隔胡同与黄*家相邻,尘某某家西墙距离黄*家北屋北墙4.1米,东墙距离黄*家北屋北墙3.8米;尘某某家西邻南北土路,土路西侧为拆迁后的平地,西63.8米为体育场片区拆迁指挥部楼;北邻孙**家(已搬迁)、孙某某家(已搬迁)、孙某某家东邻黄洪德家(已搬迁),尘某某家北墙距离向阳路南沿30米。尘某某大门朝南,北屋五间,东侧两间相通,中间两间相通,西侧一间为单间,西侧单间西墙安装一双扇木门,东墙有一单扇门与中间两通间相通,东屋两间,为通间;西屋两间,北侧间占西通间北侧的大部分面积,西墙安装一卷帘门,北墙有一单扇门与北屋西侧间相通,东墙安装一铁门与过道相通,南侧间西墙安装一卷帘门,北墙有一单扇门与西屋北侧间相通。北屋西侧间、中间两通间屋顶已倒塌,门窗燃烧留有残片,墙壁上有条状烟熏痕迹,西侧单间靠北墙有一石磨,西门处从上数第一个台阶外侧居中有一舌状烟熏痕迹,中间通间内地面散落有瓦块,靠北墙距西墙1.5米有成捆的线匝,距东墙2.3米、北墙1.5米地面上有芝麻;北屋东侧两通间内北墙中间有燃烧痕迹,房间内放置有呈垛的电表箱,部分损毁,地面上散落有融化变形的塑料条。东屋安装有双扇铁门,房间为平顶房,房间内墙面上无物品,墙壁上覆盖有烟熏痕迹,靠北墙摆放有燃烧后的塑料、铁器,靠西墙有大量灰烬,灰烬内有残留的铜,靠西墙有燃烧后的线匝。西屋为平顶房,北侧间靠东墙距北墙1.2米有燃烧后的线匝,靠南墙距东墙0.8米有一炒炉。北屋西侧单间外上方安装一摄像头,摄像头盖有一毛巾被。北屋西侧单间西北4.5米处有一煤气罐,煤气罐西南0.5米有一毛巾。

3、被告人李*乙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李*乙购买汽油、塑料桶、帽子、口罩、手套、撬杠的具体地点。

4、鉴定意见

(1)尘某某门头房及住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尘某某门头房及住宅的危险性等级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卷宗价格认证明细表,鉴定结论房屋及房内被损毁物品价值158457元。

(3)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单县东环加油站提取的《零购汽油登记表》一张,空格处有购油顾客填写的字迹一宗,与李*乙的笔迹9页是同一人书写。

5、辨认笔录证实,李*甲从五个不同的毛毯中辨认出4号毛毯是其从家里拿来作案时盖摄像头的毛毯。

6、、证人证言

(1)王*证实,其和沈*系国网山东**公司职工,负责单县体育场及向阳路北自来水片区的供电及供电设施的更换与维护。其公司存放在单县体育场西边黄某某家香油铺里的电器设备被烧。证实放置电器设备的具体方位、电器的名称、数量、单位价格、电器设备的新旧程度。

(2)沈*证实,电器设施放置的具体位置、电器的名称、数量、价值(38823.51元)。

(3)黄*证实,其家在尘某某房屋的北面,和尘某某的房屋中间隔一条东西小路。2014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其听到玻璃破碎的声音,起来后发现尘某某的房子着火了,整个房子都烧起来,火势很多。其喊黄*某起来,黄*某拨打119,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其家还未搬迁,家里住着三口人,均在堂屋居住。其房子是砖混结构,房顶是木头、椽子和砖瓦结构,后墙三个窗户,窗户是木框加钢筋,窗扇是木框镶玻璃。尘某某家的房子后边是孙**、孙某某家、东边是黄**家,在放火前均已搬走。西边是已经拆迁完的一大片空地。

(4)王*证实,2014年正月初六其在单县健康路西段路南开业经营五金门市,名称是“建筑五金、电动工具”。其销售两种铁质撬杠,一种长度120厘米,另一种长度75厘米。撬杠的形状是一头压扁、一头是圆柱形、中间是六边形。

(5)王*证实,其在单县健康路中段路南经营销售塑料桶。白色的小塑料桶是方形的,有25升、10升两种,上面有提手。

(6)牛某某证实,其在单县南关大棚西头有经营摊位,主要卖帽子、口罩、手套及眼镜等小商品。

(7)郭某某(李***办公室主任)证实,李*乙平时开一辆起亚K5轿车,车牌号码为鲁R。向公安机关提交李*乙书写的会议记录,还有李*乙办公桌的一张A4纸上有李*乙的笔迹。

(8)王某某、毕某某、王某某证实,单县**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体育场片区的一户拆迁户的房子被烧。李*甲在该片区拆迁指挥部工作。

(9)李*证实,悦达起亚轿车是其出资购买,平时由姨兄弟李*乙开着。

7、被害人陈述

(1)尘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家位于单县体育场西邻、自来水公司对面向阳路路南黄庄的房子被烧。证实其房屋被烧的状况、房屋的结构、建造时间、室内装修状况及西边三间门市由其丈夫的弟弟黄某某经营香油铺等情况。

(2)黄*某、孙某某陈述,2014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邻居黄*到其家喊其,说其间的香油铺着火了。其拨打119、110报警,消防人员到后把火势扑灭。其经营的香油铺内被烧毁物品的种类、价值。

(3)孙某某陈述证实,其放置到尘某某家中的物品的种类及价值。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李*甲供述,黄某某家在体育场拆迁片区,始终和开发商达不成赔偿协议,一直不搬走。其在拆迁指挥部帮忙,平时注意他家没住人,房子已评估完毕。黄家建房占的是李*丙祖辈留下的地,李*丙想等黄家搬走后由其和开发商协调,向开发商要点地钱。其想帮李*丙。在放火烧房子之前大约半个月的一天上午,其到李*丙家,给李*丙说黄家的房子已评估完,周围拆迁的差不多了,放火把黄家的房子烧了。李*丙说风险大,其让李*丙等信。大约在烧房子的前四、五天,其给李*乙打电话,让他准备两个油桶,买两桶汽油。李*乙问买汽油干什么,其说把黄家的房子烧了。李*乙说办这事合适不,其说已经拆迁走的住户要求黄家拆迁,县里领导多次督促,李*丙和黄家有宅基地纠纷。李*丙也答应了。李*乙买好帽子、口罩、手套、撬杠。2014年3月9日上午11时许,其和李*乙打电话说好晚上准备放火。并和李*丙说好晚上电话联系。当晚10时许,李*乙开车到其家中,其让李*乙去买汽油,十几分钟后,李*乙来电话说未买到汽油,算了吧。其不同意,让李*乙开车拉其到在东外环路西的一个加油站买了20升汽油,李*乙进行了实名登记。其让李*乙把车停在其住的胡同西边向阳路北的一片空地处,让李*乙在车上睡觉。3月10日凌晨1时20分,其起床,给李*丙打电话。其戴好手套、口罩、帽子,从家里拿了一根准备好的不锈钢长杆,拿了一床红色带兰格的破毛巾被,一个破编织袋,袋中装了一沓报纸。其推着车子带着这些东西从家出来,走到李*乙车前,叫醒李*乙。把编织袋放到车后备箱。其推车走到黄家房子北边的向阳路路南的人行道上,把自行车放在那里。李*乙、李*丙来后,其让他俩戴好手套、口罩、帽子,让他俩听从安排,跟其走。其拿着撬杠、李*丙拿着编织袋、李*乙提着两桶汽油,走到黄家房子门口,其让李*丙用塑料杆和毛巾被把黄家房子西北角的监控探头遮住,李*丙用杆子挑着毛巾被把探头遮住。其用撬杠撬黄家最北边的那个木门,没撬开。其和李*丙一起撬西边朝西开的卷帘门,撬了有四五十公分高。李*乙在姓黄的这件屋子西北墙角提着油桶等着,其让李*丙进去看看里面是否有人。李*丙爬进去后说里面有脚步声,李*乙提着汽油跑了。其和李*丙一起进去,李*丙用手电筒照了各个屋,确定里面没人。其将木门打开,打电话让李*乙将汽油提过来,其在厨房里发现一个煤气罐,怕起火后把煤气罐烧炸,让李*丙把煤气罐卸下,李*乙接过煤气罐放到房子外面路西边。其从东向西把黄家屋里的桌子、破沙发、破塑料桶、橱柜、芝麻等能着火的东西上都浇上汽油,一直浇到最北边木门外面地上。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轰的一声大火烧起来,其和李*丙、李*乙跑到车前,各自回家。其将戴的手套、口罩扔在胡同的垃圾堆里。帽子用黑色垃圾袋装着扔到一个垃圾车里。撬杠和报纸让李*乙装车带走,两个油桶留在了黄家屋里。塑料长杆被李*丙扔在厕所外面的垃圾堆里。

(2)李*乙供述,根据其父亲李*甲的安排,购买塑料桶、帽子、口罩、手套、撬杠等物品,2014年3月9日晚上10时许,和李*甲一起购买汽油,3月10凌晨2时许,和李*甲、李*丙一起到单县体育场拆迁片区使用汽油烧黄家房子的事实经过。

(3)李*丙供述,2014年3月10凌晨2时许,和李*甲、李*丙一起在单县体育场拆迁片区使用汽油烧黄家房子的事实经过。

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该录像显示本案的三被告人犯罪的过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尘某某被毁房屋,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57906元,被毁磨油机器、油桶、闸刀、大磅、小磅,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258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毁芝麻、芝麻油、麻*、照相机、电视机、木桌等物品,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45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山东**公司被毁电表、大集表箱、小集表箱等电器设备,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82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毁组合沙发、联邦椅、绞肉机,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925元。被告人李**的母亲在庭审后代李**将上述损失158457元交付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沈*的证言,3、现场照片,4、单县**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5、被害人尘某某当庭递交的视听资料、被烧毁房屋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使用泼洒汽油的方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尘某某的房屋虽处于拆迁地带,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避免造成重大后果,采取了长时间观察及将煤气罐搬离室内的行为,但其在尘某某的室内泼洒20升汽油并点火后,三被告人对火势的发展已无法控制。三被告人使用汽油放火焚烧他人财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李**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被告人李**产生犯意后共同积极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的作用轻于李**,被告人李**的作用轻于李**,在量刑时根据各自的罪责考虑刑罚。被告人李**、李**、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尘某某、黄某某、国网山东**公司、孙某某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李**、李**因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8457元,已由被告人李**全额赔偿,被告人李**享有对被告人李**、李**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李**、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3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45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山东**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82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9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尘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均以“损失财产评估过低”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李**、李*丙均以“原审判决定罪错误,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李**、李**与上诉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山东**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上诉人李**、李**、李**共同赔偿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国网山东**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国网山东**公司同意对上诉人李**、李**、李**谅解,并同意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李**、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李**、李*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李**、李*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定罪错误,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从主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李**、李**、李*丙是为了迫使被害人拆迁而实施放火行为,并非为危害公共安全;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李**、李**、李*丙实施犯罪过程中为避免造成重大后果,采取了长时间观察及将煤气罐搬离室内的行为,也是为了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犯罪现场系一拆迁后的现场,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居民区,案发后消防队员3时19分接到报警到4时25分顶棚烧塌才将大火扑灭的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旁边唯一住户黄超家并未发生引燃甚至烟熏火燎的情况。原审判决仅依据尘某某的房屋与北面黄超家的房屋相距4米,认定上诉人李**、李**、李*丙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缺乏相关事实、理论依据,故认定上诉人李**、李**、李*丙犯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李**、李*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提出的“损失财产评估过低”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李**、李**、李*丙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损失财产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山东**公司与上诉人李**、李**、李*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李**、李*丙为达到让被害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搬迁的目的,采取火烧的形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李**、李*丙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均应认定为主犯,其中李**提出犯意,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支配地位,作用大于上诉人李**、李*丙。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李**、李*丙与被害人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国网山东**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李**、李*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李**、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83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345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网山东**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82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925元”;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尘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第三项,即“上诉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上诉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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