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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姚*酒后驾驶其银灰色“长安”牌轿车来到临沭县蛟龙镇井店南村李*的加油站加油,为逃避交费,在加油过程中,姚*突然发动车辆逃跑,造成加油机加油泵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5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赔偿了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高*、姚*兴、姚*浩、姚*永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收到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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