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车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刑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4时许,沂南县界湖街道某某村村民赵某某,怀疑其前夫王某某在沂南县界湖街道某某村车某某家,叫门遭拒绝后,遂用石块击砸车某某家大门。被告人车某某接到其妻李某某电话后,驾驶鲁QLEXXX号面包车回家,持方木棍将赵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处的一辆灰色“广**锋范”轿车(鲁QXXXXX)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632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车某某到沂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毁坏车辆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