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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倪*得知其妻胡某某与被害人吴*的丈夫张*有婚外情,便同胡某某离婚。后倪*请他人帮忙找人“教训”张*。2014年2月1日20时许,倪*携带一根钢管同找到的两名青年一起驾乘摩托车来到张*家中,因未见到张*,倪*便用钢管对吴*头部砸了一下,致吴*轻微伤。尔后,三人又将吴*停放在院内的“尼桑”牌轿车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7973元。案发后,被告人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伏*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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