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在沂南县某某镇其经营的牛头馆内,因家庭琐事与陈*某胞弟陈*发生争吵、打斗,后被在牛头馆吃饭的客人劝开。当晚,邓某某窜至陈*家门前,用空心砖将陈*家的铁门砸坏。次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经商量后,携带菜刀再次窜至陈*家,用菜刀将陈*院内的23棵桂花及1棵映山红砍坏。经鉴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9695元,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邓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意见:我去砸他们家的铁门是因为他把我家属打了,陈*把他姐摁在地上打她的头,当时我没有打他;我砍他的桂花是事实,但是前面是有原因的。

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与被告人陈*某系姐弟关系,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陈*与二被告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日18时许,被害人陈*到二被告人在某某镇经营的饭店内,因言语不和姐弟二人发生口角之争,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在饭店内就餐的顾客劝开后被害人陈*返回自己家中。随后被告人邓某某为泄愤自行来到被害人陈*家,持空心砖打砸被害人陈*家的大门。次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商量去质问被害人陈*对其进行殴打的原因,并提议带着菜刀去毁坏被害人陈*培养的桂花。二被告人到被害人陈*家门前时,因不满被害人陈*之妻孙*的言语刺激,被告人邓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陈*院内培养的二十三棵桂花及一棵映山红毁坏,并在争执过程中划伤被害人陈*及陈*甲。经鉴定,上述桂花及映山红价值共计9227元,铁门价值468元。被告人邓某某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9695元,被告人陈*某毁坏财物的价值为9227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陈*某系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现场照片

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受伤程度。

谅解协议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户籍证明一宗

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村委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家庭困难。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某系到派出所投案。

2、证人证言

证人段某某的证言

今年10月3日,我和谭某某收水费来。到晚上六七点钟,陈*某和陈*在厨房里两个人骂开了。陈*喝大了酒,先骂了他姐。他姐就打了他一下子,两个人打了起来了。我看着邓某某拿了一把刀上了陈*跟里,像是吓唬陈*似的。随后陈*就走了。陈*他们三个人都没有伤。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今年10月3日,我和段某某上了牛头汤馆吃饭。陈*某和陈*在厨房里骂开了。一会儿,两个人打起来了。我把陈*拉出去了,过了一会,陈*又和邓某某打起来,我和段某某又过去拉仗。这次打仗,他们三个都没有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的陈述

今年10月3日晚上6点钟,我上了我姐姐家的牛头汤馆。她也没说叫我喝水,我就有点火,我姐叫我快走,我就从她家后门走了。没几步我又回去了。我姐打了我两耳光子,我打了她两耳光子。当时,邓某某就在一边。我和我姐打了仗以后,我就跑家走了。到了晚上我就睡觉了,我听着我家大门“抗汤抗汤”的。第二天下午,我姐陈某某领着邓某某上了我家。陈某某说:“把花都给我砍它,不行的话,把屋挑它”。邓某某接着拿了一把刀,上去就砍我家院子里的花。我从屋里出来,护着花。邓某某上去砍了我左侧肩膀。我四叔被邓某某砍了一刀,我看他头上一道血口子淌血。我家被砍坏二十多棵桂花、一棵映山红,还有两扇大铁门。

被害人孙*的陈述

10月3日晚上,陈*说和他姐打仗来。10月4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看见我家的大门被人砸毁了。过了一会,陈*某领着邓某某上了我家。陈*某说:“把花都给我砍它,不行的话,把屋挑它”。邓某某拿了一把刀,上去就砍我家院子里的花。我上去拉他,他拿刀要砍我。我四叔就上去拉仗,邓某某就拿刀砍我四叔,把头砍破了淌血。邓某某就开始砍我家的花。陈*听到院子里有动静,从屋里出来,护着花。邓某某又去砍了陈*左侧肩部一下子。

被害人陈**的陈述

今年10月4日下午三四点钟,邓某某上了陈*家。他拿着一把切菜刀,邓某某进门以后就要砍孙*,我把孙*拉走了。我寻思再去拉邓某某,邓某某照着我的头砍了一刀,砍在我的头部左侧,他砍我一刀后,我就吓得闪到一边去了。邓某某就开始砍院子里的花。陈*从屋里出来,护着花。邓某某又上去砍了陈*左侧肩部一下子。当天晚上,我和陈*上沂南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的。我们做了诊断,我是头皮裂伤,陈*是多处皮肤裂伤。

对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认为只是碰了一下。没有故意砍人。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2014年10月3日晚上6点半左右,陈*上我家,他走了我老婆说他走的时候,把风门摔了一下。过会他又回来了。我在店外头听见陈*和我老婆吵起来了。我老婆打了陈*一巴掌,陈*也打了我老婆一巴掌。我没有上去拉仗,说了一句没个好东西。陈*骂我,我拿起舀牛头汤的舀子来,因为隔着好几个人,也没有打着他。陈*回家以后,我又上他家,我就从地上拿起空心砖来,砸他家的大门。到了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我们上陈*家走的时候,他老婆孙*从家里出来,我什么话没说,就从我的电动车车筐里拿出一把菜刀来,上他的院子里砍他家的桂花去了。陈*从堂屋里出来,拿过着一叉子要砸我,我手里有菜刀,就把他划了一刀,划在肩膀上。这时候我的叔丈人陈*甲过去拉仗,我手里拿着刀,弄他头上去了。

被告人邓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我说的是实话,我说的前面他没记,当时他去打我老婆的时候,他两人打起来的时候我就回来了,陈*把他姐摁在地上打她的头。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晚上六七点,陈*到我家牛头汤馆,他临走的时候,把风门一摔。过会他又回去了。我一听他骂人,我就呼了他一巴掌,呼在嘴上。我呼了他以后,他就打我,使巴掌呼我的左脸,呼了几下我忘了。一会,邓某某上去了陈*打仗。被人拉到外边去了。他们在外头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邓某某说陈*骂他来。第二天,邓某某说头天晚上,邓某某上陈*家把大门给砸了。这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就和邓某某说:“咱去问问他为什么上咱家打人,咱捎着菜刀,他要是不行,把他家桂花砍它。”我说的意思就是想叫陈*认个错,要是他不认错的话,就砸他家的花出气。邓某某从他的电动车车筐里拿出一把菜刀来,上他的院子里砍他家的桂花。我四叔陈*甲过去拦着,邓某某一甩刀碰到我四叔头上去了。邓某某拿着菜刀就砍陈*家的桂花。他砍了几棵桂花的时候,陈*拿着一个交叉子要砸邓某某,邓某某手里拿着菜刀,就把他陈*肩膀上砍了一刀。

5、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损坏的23棵桂花、1棵映山红、两扇铁门损失为9695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矛盾系家庭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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