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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梁**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梁*、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孙**、被告人梁*、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有限公司与杜**在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义和庄村正在建设中的院子相邻,该公司与杜**因院子占地问题存在纠纷。被告人李*系临沂市**有限公司职工,在得知该占地纠纷后,于2014年5月24日晚,纠集被告人梁*、大*(另案处理)等人持洋镐把等工具窜至正在建设中的院子,由梁*带着两个青年在外面看门望风,大*等人将负责看管杜**院子的周*控制后,李*指挥被告人聂*驾驶铲车将杜**院子的院墙、门垛等推倒,并将院内地基沟内的钢筋及一发电机掩埋。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2897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于2006年9月30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于2011年1月20日被山东省**民法院裁定假释。2011年1月24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梁*、聂*自愿将被毁坏物品价值28970元赔偿给被害人,该款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梁*、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周*、杜**、候*、赵*、主父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土地转让协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过付款单据,被告人李*、梁*、聂*的供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认定的价格过高;2.被告人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李*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李*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梁*、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梁*、聂*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被告人聂**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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