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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将河东区郑旺镇赵*丁家门口堆放的条子皮、豆秸等引燃后离开,火势蔓延将赵*丁家门楼、木棚及棚内物品烧毁;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在葛**、赵**住宅处、赵**住宅处、赵**、赵**住宅处先后三次酒后将该几家门口草垛点燃烧毁。被告人赵*甲系病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其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解意见:被告人赵**系病人,且当庭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放火罪

2015年1月8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至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赵庄村赵*丁家附近,将赵*丁家门口堆放的条子皮、豆秸等物品引燃后离开,后火势蔓延至赵*丁家中,致赵*丁家中门楼、院东侧木棚及木棚内的饲料、木棒等物品烧毁。同日2时10分,赵*丁之子报警。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甲酒后至本

村村民葛**、赵**住宅处,将该两家房前堆放的柴草垛点燃烧毁。

2、2014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

至本村村民赵**住宅处,将赵**房前堆放的稻草垛点燃烧毁。

3、2015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至

本村村民赵**、赵**住宅处,将该两人堆放在门口的稻草垛点燃烧毁。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经鉴定,

被告人赵**在实施以上纵火行为时精神状态为:(1)双相障碍,案发时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酒依赖综合症。即:赵**在实施放火行为时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赵**家人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等6人的陈述,证人邵*、赵**、赵**的证言,青岛市精神卫生鉴定中心鲁司鉴登字370206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立案登记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一宗、收到条6张;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多次以放火手段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所犯放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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