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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岳*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6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岳*明知上述房产及车库已被查封而于2013年11月22日非法转售给王*。

二、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岳*因田*乙找其索要欠款而发生争吵,后岳*在成**民医院院内用砖块、自行车砸坏田*乙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左前车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前杠等部位。经物价鉴定,被砸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购房合同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将成武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非法转售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在判决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岳*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其辩称只砸了涉案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和前挡风玻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涉案房产系被告人岳*2006年购买,直至被人民法院查封时也没有进行权属登记。涉案房产的受让人王*虽然在法院查封之后取得涉案房产房权证,但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向出让人岳*支付合理对价,王*对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占有或者排除妨碍。因此被告人岳*转售房产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2、被告人岳*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岳*是否在成**医院门口撞击涉案轿车,只有被害人田**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也始终否认,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直接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岳*只是撞击涉案轿车左前门及前挡风玻璃,没有毁损轿车前保险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显示前挡风玻璃只是破裂,没有掉落,不可能划伤车内工作台和内饰。本案发生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5日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轿车拍照固定,期间该车游离于司法机关和价格中心的控制之外,鉴定时的轿车损失与被告人岳*砸车行为之间已丧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害人田**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岳*毁坏财物的主观恶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岳*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被成武县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6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岳*明知上述房产及车库已被查封而于2013年11月22日非法转售给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9时许,成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成武县人民法院移交岳*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同日成武县公安局刑警队立案侦查。次日,成**警大队办案民警用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岳*抓获归案。经侦查,2013年7月份成武县人民法院将岳*在成武**园小区6号楼1层A室及车库予以查封,2013年11月22日岳*将该查封的房产转让给王*。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岳*在成**民医院将田*乙的白色科鲁兹轿车砸毁,经物价鉴定,被毁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元。

(3)成武县人民法院案件函、移送材料证明,2015年1月19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以岳*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314条规定的犯罪移送成武县公安局侦查。

(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31日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执字6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岳*位于成武**园小区院内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

(5)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证明,2013年11月22日岳*在其与辰光**发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上书写“此房转卖王*372922198401023983”。

(6)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侧金帝花园小区6#1-101室产权人是王*,房产登记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

(7)成武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8月1日在成武县**庭办公室,成武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徐**将(2013)成执字673号裁定书送达岳*,岳*看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成武县公安局送检的岳*在《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第2页右下部手写体字迹“此房转售王***2013.11.22”与成武县公安局提取的岳*的笔迹一张、岳*书写的收条一张、《房屋买卖协议书》一张、对岳*讯问笔录一张上岳*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丈夫刘*害怕购买岳*的房产(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和车库被法院没收,于2015年2月3日,其与刘*、岳*共同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假“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假收条。其购买岳*涉案楼房和车库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地点是“金帝花园”小区售楼部,岳*只说房子是他的,其他情况没有说。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刘*的妻子王*和岳*在成武县**售楼部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当时售楼部经理曹*和刘*都在场。2015年2月3日刘*怕法院执行岳*卖与王*的这套房产,就和岳*商量并制作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的假“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假收条。

(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田**在成武县伯乐大街317号经营一家打字社。田**不认识王*,通过查看2015年2月3日的监控录像,知道王*来其门市打印了材料,临走时还拿了两张打印纸。

(4)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岳*和王*、王*的丈夫一起来到售楼部要求转卖金帝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A室的房产,曹*拿出岳*在2006年签订的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将协议上的乙方岳*的名字划掉,写上王*的名字,岳*在最后面写上“此房转卖王*”,并签名、注明日期。当时岳*没有说明房产已经被查封。

4、被告人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岳*不知道其位于成武**园小区六号楼一单元一层A室的楼房一处及车库一个已经被成**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查封,其承认《金帝花园住宅楼预售协议》最下面的“此房转卖王*、372922198401023983、岳*、2013.11.22”是其本人书写。岳*欠刘*借款34万元,其与刘*的妻子王*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及向王*出具的50万元收条是假的。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岳*因田*乙找其索要欠款而发生争吵,后岳*在成**民医院院内用砖块、自行车砸坏田*乙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左前车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前杠等部位。经物价鉴定,被砸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156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田*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1、书证

(1)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与田*乙一起找岳*要账的“小*”名叫许**,案发后去上海打工,经办案民警多次联系,许**至今未从上海回来。

(2)办案说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5分,城区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到达现场,处警民警对涉案被毁车辆的损坏部位拍照固定。因被害人田*乙急需用车,要求先行维修车辆,该所第一时间聘请鉴定人员,由鉴定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办案民警让4S店工作人员就车辆被损部位开具维修配件清单,并将该清单提供给鉴定人员。

(3)菏泽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配件清单,证明涉案被毁损轿车需更换的部件及维修费。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1日成**民医院院内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被损坏案的现场情况及车辆被损坏情况。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鲁R号雪佛兰轿车损失共计6156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言证明,岳*欠杨*15万元,2014年12月21日其委托田*乙向岳*要账。后来杨*接到田*乙的电话说岳*将其扎伤,车也被岳*追到县医院砸了。

(2)证人吴*证言证明,吴*在成武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2014年12月2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吴*在成**民医院门口值班,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对其说医院内有人打架,其随男青年进入医院,在医院门口里面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被砸坏,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年轻男子正在吵架。吴*用对讲机汇报情况后等待派出所来处理。

(3)证人李*(菏泽润**有限公司钣金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底车牌号为鲁R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在其4S店检测过,这部车是被砸坏的,其给车主开了一张测检单,需要更换的部件都在上面写着,但车主没有在该店维修。其记不清为什么更换保险杠了,只记得这辆车的保险杠坏了,需要更换。如果砸到这辆车的大灯附近的叶子板,砸的力度大一点就可能造成前保险杠受损(保险杠卡*损坏)。

(4)证人申*(成武**修厂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田*乙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当天下午被人砸了,要其给他维修,因为天黑,其让田*乙第二天再来。第二天上午,田*乙的朋友将其被砸的白色科鲁兹轿车开到汽修厂(田*乙当时在住院)。申*发现该车的左前车窗玻璃、前挡风玻璃被砸碎,车内工作台和内饰也有玻璃划痕,左前保险杠角有一点凹陷,左前大灯有划痕。因为等待物价鉴证中心核价,没有及时维修,这辆车就在其汽修厂放了几天。过了几天,物价局的工作人员通知把车开过去,其就和田*乙一起把车开到物价局。物价局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后,又让田*乙去菏泽4S店检测车辆损毁情况。田*乙把车开到菏泽4S店检测之后拿回来一张检测单,把车又开到其汽修厂。申*就把车辆损毁的部件该换的都换了。这辆车的左前保险杠角的卡子断了,必须更换整个保险杠。这辆车的左前叶子板变形了,应该是受到了撞击。如果撞击左前叶子板的力大,不撞击左前保险杠角,也能造成左前保险杠角卡子断开。该车车内工作台和内饰的划痕是车玻璃下落时划的。

5、被害人田**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田**受杨*的委托找岳*要账。田**开着一辆白色的科鲁兹轿车拉着小*去成武**园小区找岳*,其下车后被岳*用一把长约20厘米的刀捅伤下巴,就开车去县医院治疗。田**驾驶车辆到县医院门口的时候,岳*也到了县医院门口,他看到田**的轿车之后就用脚踹,并让其下车。田**开车进入县医院院内,岳*也追了过去,拿起别人的自行车砸田**的轿车,又从地上捡一块石头砸轿车。田**轿车的前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驾驶室车门、左后侧车门、左侧后视镜、引擎盖、前保险杠都被砸坏。随车同去的许*清下车去喊巡警,后岳*被巡警制止,田**就去包扎伤口了。

6、被告人岳*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1点多,五六个年轻的男子至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找岳*要账,从一辆轿车上下来后就对岳*进行殴打,后来一个年轻男子流血去医院。岳*对几个年轻男子的殴打、辱骂非常生气,就追到医院用砖块把这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左前门玻璃砸坏。

7、2014年12月21日成**民医院院内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岳*在成**医院院内对田*乙的鲁R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进行打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明知其位于成武县“金帝花园”小区的楼房及车库被成武县人民法院查封,仍转售他人,致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至今不能执结,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涉案房产的受让人王*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解除占有,被告人岳*转售法院查封的房产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房产受让人王*已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房产登记,被告人岳*也没有主动履行成武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案件,其行为现已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至于受让人王*对涉案房产的登记占有是否能够解除,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打砸行为没有造成轿车前保险杠、车内工作台及内饰损坏,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岳*对涉案轿车的打砸行为造成损失6156元,有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4S店出具的维修配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维修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岳*打砸被害人田**的轿车事出有因,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岳*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岳*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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