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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记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树密、被告人郁*、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7时许,经预谋,被告人郁*、陈*伙同杜*、朱*(均已判刑)为掩盖打伤张*的事实,由郁*驾驶鲁R奔驰轿车载张*和杜*,由陈*驾驶鲁R轿车载朱*,共同至郓城县郓李公路宋屯铁路涵洞南,陈*驾驶鲁R轿车故意撞击鲁R奔驰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郓城**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6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吴*、颜*、侯*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郁*、陈*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陈*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郁*、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害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陈**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郁*预谋制造张*驾车撞坏其车的事故以此扣押张*的车迫使其还债,并安排杜*、朱*、被告人陈*准备手套、被子等撞车时使用的工具。随后,被告人郁*驾驶鲁R奔驰轿车载张*,杜*随车负责看管张*,被告人陈*驾驶张*的鲁R轿车载朱*,共同至郓城县郓李公路宋屯铁路涵洞南后,由被告人陈*驾车撞击郁*车前部,造成两车损坏。后朱*将带有张*血迹的纸在鲁R车的方向盘上涂抹,以制造该车是张*驾驶的假象。经郓城**证中心鉴证,张*的鲁R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郁*的R7H197奔驰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130元。

本院在审理杜*、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杜*、朱*亲属代二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张*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郁*、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郁*、陈*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4日16时35分,郁*报警称在郓城县潘渡涵洞桥南,有一辆越野轿车与一辆轿车相撞。

3、郓城县公安局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郁*、陈*抓获归案。

4、本院(2014)郓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朱*二人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车损1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得知张*受伤后就去县医院看张*,当时张*说他的伤是郁*的人打的,车祸是郁*指使人开着张*借的车故意撞郁*的车造成的。

2、证人颜*证言,证明其在医院见到张*脸部有伤,左眼部肿了。张*告诉其因替人担保,郁*将其拉至郁*公司不让出去,郁*的人将其打了。后郁*安排人开着张*的车故意撞郁*的奔驰车,制造张*脸上的伤是车祸造成的。

3、证人侯*证言,证明其将鲁R悦达起亚轿车借给张*。2014年4月28日19时许,张*电话告知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不是其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证人杜*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1时许,郁*将张*带到金**司内,在索要债务时,杜*、朱*对张*实施殴打,并限制张*的人身自由长达4个多小时,后来郁*让其坐在他的车后边看管张*,不让张*下车,又安排陈某开张*的轿车撞他的奔驰轿车,迫使张*还账的具体经过。

5、证人朱*证言。证明张*被郁*带到金誉公司后,其伙同杜*一起殴打张*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四个多小时。郁*回来后安排其跟着去潘渡路上撞车去制造交通事故,郁*开车载着杜*和张*,陈*开着张*的车拉着他到了涵洞南,其把带来的被子塞在其开的车的方向盘下避免撞伤,然后陈*就开车去撞郁*的车,其把之前张*擦血的卫生纸往车的方向盘上擦,制造车是张*开的假象。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其因债务纠纷被郁*带到金誉投资公司后,郁*安排人故意将其车撞坏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郁*供认案发当日11时许,其把张*带到金**司后离开了一段时间,回到公司后发现张*脸上有伤,地上有血。之后其想制造交通事故找理由把张*的车扣下,遂安排陈*、杜*,朱*带着张*共同至涵洞,并安排杜*、张*留在其车上,让陈*开着张*的车朝其奔驰车头上撞,撞到了左前杠位置。

2、被告人陈*供认案发当天张*在公司里始终有人看管,并看到杜*、朱*打了张*。郁*回来后安排其跟去潘渡路上撞车去制造交通事故,郁*开车载着杜*和张*,其开着张*的车载着朱*,到了涵洞南,朱*将带来的被子塞在其开的车的方向盘下避免撞伤,然后其就开车去撞郁*的车,朱*把之前张*擦血的卫生纸往车的方向盘上擦,制造车是张*开的假象。

(五)鉴定意见

郓城**证中心菏郓价鉴字(2014)060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证,鲁R起亚轿车损失1500元、鲁R奔驰轿车损失为313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车辆损坏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纠集被告人陈*等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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