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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因外遇被其妻子刘*发现,刘*遂到其母亲英*家中居住。期间,赵*多次要求刘*回家,遭到拒绝,赵*便怀疑是英*挑唆其与刘*的关系,便怀恨在心。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驾车来到英*家,将堆放在英*居住的前平房屋外的花生秧垛、木柴垛点燃后离开,致英*房屋外墙瓷砖及室内的部分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6538元。案发后,赵*已与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英*的陈述,证人刘*、刘*龙、刘*波、刘*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短信记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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