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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的朋友上官甲*接到父亲上官*的电话,称有人开车堵了自己家石灰厂的大门,后上官甲*、被告人李*等人驾车回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工业园上官*的石灰厂,与前来要账的张*、白*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持类似砍刀的钢板将白*驾驶的鲁Q号宝马轿车砍坏。后张*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传唤被告人李*,经讯问,其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842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张*、白*、上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且积极赔偿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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