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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李**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李*甲、裴*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费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裴**有遗漏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以费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人裴**、李*甲、裴*乙及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和费县梁*镇书房村的张**因对梁*西湖的承包地所有权属争议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人裴**、李*甲预谋将张**在争议承包地上建设的院墙及简易房毁坏。当月29日,被告人裴**、李*甲、裴**雇佣挖掘机将张**的院墙及简易房推倒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房屋及院墙的损失价值共计48450元。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裴**因土地纠纷,用铁犁将张*甲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3.2亩花生予以毁坏,损失价值52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施工合同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李*甲、裴**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从重处罚;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被告人裴**、李*甲、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4000元。

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因被毁坏财物的性质是违法之物,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裴**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甲是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裴**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和费县梁*镇书房村的张**因对梁*西湖的承包地所有权属争议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被告人裴**、李*甲预谋将张**在争议承包地上建设的院墙及简易房毁坏。当月29日,被告人裴**、李*甲、裴**雇佣挖掘机将张**的院墙及简易房推倒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房屋及院墙的损失价值共计48450元。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裴**因土地纠纷,用铁犁将张*甲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3.2亩花生予以毁坏,损失价值5245元。

另查明,被告人裴**、李*甲、裴*乙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54000元,并已将该赔偿款预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米*、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施工合同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裴**、李*甲、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李*甲、裴**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裴**、李*甲、裴**庭审中认罪、悔罪,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裴**作用相当,共同预谋,积极参与,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李*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裴**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宣告其无罪”以及辩护人朱**提出“因被毁坏财物的性质是违法之物,不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裴**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李*甲、裴**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53695元应予赔偿,三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54000元,并不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裴*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裴**、李*甲、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财物损失54000元(已缴纳)。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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