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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因其弟弟薛**及其父亲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和土地归属问题,与其弟媳类秀*产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类秀*位于蒙阴县高都镇高都村东侧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内点燃衣物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返回现场将类秀*住宅东侧两间房屋内正在燃烧的着火点扑灭后回家,最终致类秀*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被烧塌陷,造成经济损失24870元。

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薛*主动到蒙阴县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类秀*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物证打火机;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因其弟弟薛**及其父亲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和土地归属问题,与其弟媳类秀*产生矛盾。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为泄私愤,携带打火机到类秀*位于蒙阴县高都镇高都村东侧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内点燃衣物后离开现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薛*返回现场将类秀*住宅东侧两间房屋内正在燃烧的着火点扑灭后回家,最终致类秀*住宅内西侧三间房屋被烧塌陷,造成经济损失24870元。

2015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薛*主动到蒙阴县公安局高都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类秀*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物证打火机;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薛*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责令其到当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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