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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陈*有不正当关系,心中怀恨,意图报复。随后使用网名“爱的无悔”,以女性语气与陈*QQ聊天。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宋*谎称在莒南县卧佛寺公园等候,相约网友陈*见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宋*携带斧头来到公园门口,乘陈*进入公园寻找之机,用斧头将陈*停放在卧佛寺公园西门门口北面柳树底下的轿车(车牌号:鲁Q)砸坏,损失价格为26811元。案发后,被告人宋*赔偿被害人陈*损失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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