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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曹*因家庭琐事酒后来到莒**一府宾馆内,将窗户、空调、电脑、饰品等物品砸坏,将李*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莒南县**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为10361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曹*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1万元。

201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曹*到城**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庄*、张*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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