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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因怀疑本村村民王*乙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王*乙不满,遂于2013年9月16日22时许,与被告人王*甲酒后翻墙进入沂水县高桥镇某村王*乙的玻璃店院内,持石块将院子内的玻璃砸坏,损失价值共计7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甲自动投案,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被告人王*、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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