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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和其丈夫被告人王*为达到为其承包地开路的目的,故意将蒙阴南郊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路边绿化苗木雪松、马**等砍倒,并雇人在此处修筑水泥路一条,经鉴定,被损毁苗木价值人民币5630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刘*、王*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退一步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的话,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主动到蒙阴县公安局蒙城派出所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情节。(3)本案的起因是为了被告人承包地的生产,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综上所述,若合议庭认定被告人王*有罪的话,基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告人王**夫妻。2014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被告人王*为达到为其承包地开路的目的,故意将蒙阴南郊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路边绿化苗木雪松、马**等砍倒,并雇人在此处修筑水泥路一条。经鉴定,被损毁苗木价值人民币5630元。

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对被告人刘*、王*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季*刚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早上9点左右,绿化工人反映南环路石化加油站西边路北的绿化苗木被人损毁。我们去现场查看发现种植的雪松、小叶女贞球等苗木不见了,种植苗木的地方修了一条水泥路。按种植成本损失有3000元。2008年到现在生长了6年了,按现在的价格应该不便宜了。

(2)证人王**证言证实:我在村里干书记。2014年3月16日晚上我走到中石化加油站西侧见俺村的王*家的人领着好几个人在那里杀绿化树,我就打电话报了警,随后公安人员来抓住了王*的老婆。

(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早晨,俺嫂子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她家帮忙砍树铺路,下午我侄子王**又给我打电话叫我晚上10点过去,还叫我找几个干建筑的给帮忙,我就叫的张**、张**,还通过张**找了两个外村干建筑的。晚上10点来钟我开三轮车拉着张**和张**去了南郊中石化加油站西邻王**家的地那里,外村的那两个也都骑车过去了,树已经都砍完了,我只看到了刘*在那里杀树,王*到底杀没杀树我没注意。我们都帮着把树枝子扔了我三轮车上拉走了,树枝子让我半路上扔路边被人拾走了,后来我们这些人帮着把砍出来的一段路平了平,他们找来辆车把混凝土倒上,我们又帮着平了平。

王**家那块地一直没有通路,他家找相关部门找了多少次了,一直也没给通路,这是没法了。

(4)证人朱**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我们队长张**叫我到石马疃村给人打路面,我和朱**晚上九点来钟到的南环路加油站旁边,我们去后看一个妇女在杀树,张**和张**在平整树坑,一会警察就去不叫我们干了,等警察走后,我们打的水泥路面。

(5)证人朱**、张**、张**、刘**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朱**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还证实……一个50多岁的妇女叫我们去干活,我们一看是杀绿化带的松树,我们就不敢就都出去了,后来帮着铺的路。谁杀的树我不知道,杀了多少棵树我不知道。

(6)证人王**(系被告人之子)证言证实:之前我说我不在现场,实际上是我联系好混凝土后去现场来,但是我没砍树,树是我父亲和我母亲砍的。我父母在南郊中石化加油站西邻有块承包地,以前有路可以进出,但是五年前中石化加油站搬过去之后就没给我们留路,闲置在那里三年多了,开个出口的事跑了好多部门,县上、镇上、规划局、建设局、执法局都跑了,跑了好几年,这些部门都不给俺批手续,实在没法了。2014年3月16日那天俺父母商量着想自己开个口。那天晚上俺父母找了俺二姑夫张**、俺舅刘**帮忙,张**还找了村建筑队的人,晚上10点多了,俺父母在那块地南边先把绿化树杀了,然后让其他人帮着平了平路接着浇注上混凝土。我听母亲说想叫其他人帮忙砍树来,他们一听说是砍绿化树都没敢帮。

(7)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秋天石马疃村王*家到镇上来反映过两三次开路的事,我跟他解释这不属于镇政府部门管理的范围,让他上规划局和城市执法局反映,他家的人也去规划局和执法局问过,具体怎么答复的不知道。今年三四月份又来了三四次,后来没再来。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俺家在石化加油站西边有块地,我家想修条路进去,但是地外边城建上种的绿化树不让杀,今天晚上我找了两个干活的去杀的路边的绿化松树,具体杀了几棵我没进去看,反正树根都在那里去数数就是,刚杀了一会公安人员就把我抓了。树是我和我对象王*杀的,用我家的手锯和斧子杀的,以前我说是我和儿子杀的是不想牵扯上我对象。杀树的第二天王*就上济南干活去了,回不来,我说我杀的你们又不信,我就把我小孩说上了,我们商量着把事承担下来,不叫王*回来了,所以说了假话。

我儿子王**去来,但没有参与杀树。我们杀了大松树7棵,小松树4棵,前边的大圆球树4棵,还有小圆球树忘了几棵,弄圆球树是我从派出所回去后才刨的,也是我和王*刨的,我们杀树就是为了修路,当时在场的还有我兄弟刘**、我妹夫张**,还找了几个去修路的,他们没参与杀树。杀树的手锯和斧子在家里。杀树是我提出来的,我找了好几年了都没管的,我才要杀树的。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我来自首,2014年3月16日晚上我和家属刘*到石化加油站西侧我承包的地前边杀了绿化大松树7棵、马**4棵、大圆球树4棵、小的记不住多少了,这些树都是我和家属用斧子和手锯杀的,杀树后连夜修了一条4米宽不到20米长的水泥路,第二天就上济南干活去了,一直没回来。因为我承包的地没路进去,没法种地,地荒了好几年了,问了不少地方都说不叫修路,我和家属就把树杀了。就是我和家属杀的,别人没动手的。对于物价部门的鉴定没什么意见,听从处理。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鉴定,雪松4棵价值2000元;马**14棵价值2100元;小叶女贞球10棵价值1000元;金叶女贞球3棵价值240元;红叶小紫球3棵价值240元;金叶女贞25棵价值50元。共计价值5630元。

4、扣押清单、保存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蒙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李*、薛*于2014年4月16日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从刘**扣押木柄单刃斧头一把、木柄长一米二的锄头一把、木柄单刃手锯一把。

5、书证

(1)110接处警单、破案经过各一份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2)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实:被告人王*生于1956年4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刘*生于1954年4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

(3)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人刘*、王*亲属达成和解,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王*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对季*刚证言及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季*刚证实的被损苗木的数目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辩护人虽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季*刚的证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刘*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作案工具斧头、手锯等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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