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是朋友关系,双方因债务关系存在纠纷。2015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李**居住的位于历山路的某某花园小区索要欠款,发现被害人李**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的凯迪拉克牌轿车欲离开,被告人张某某遂上前阻拦。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捡拾身边的花盆碎片砸向被害人李**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造成挡风玻璃破损、车辆引擎盖多处划痕。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毁损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刘*;被**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李某某对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关于车辆被砸过程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对毁坏财物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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