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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田*驾驶白色福特全顺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机床厂路口时,因超车问题,与驾驶白色路虎轿车的沂水县连杆厂职工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田*挥拳将该路虎车的左后视镜砸坏,损失价值11683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田*赔偿付*5万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付*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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