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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因经济纠纷,吴*、孙**来到莒**八中学大门东被告人孙*甲家敲打卷帘门要钱,后吴*、孙**在孙*甲家门口坐在车内等孙*甲,被从外面回家的孙*甲持家中菜刀将吴*的中华轿车挡风玻璃等砸坏,经鉴定,损失价格为545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孙*甲赔偿吴*损失共计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孙*乙、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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