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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裴*驾驶鲁Q白色宝马车欲进入临沂市兰**湾御园小区北门时,因没有蓝牙门进卡被物业保安阻拦,遂伙同“郭*”,“李*”(均另案处理)将该小区道闸栏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2054元。案发后,被告人裴*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裴*驾驶鲁Q白色宝马车欲进入临沂市兰**湾御园小区北门时,因没有蓝牙门进卡被物业保安阻拦,遂伙同“郭*”,“李*”(均另案处理)将该小区道闸栏砸坏。经物价鉴定,损失价值12054元。案发后,被告人裴*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赵*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犯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系初犯,犯罪情节及手段一般,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认罪,通过向受害单位赔偿损失获得受害单位谅解,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起因、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裴*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裴*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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