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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与唐*举行婚礼后未进行婚姻注册登记,同居期间,二人矛盾频发。后唐*与被告人朱*分居,对其避而不见。2015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因在临沂市兰山区xxxxx小区唐*父母家寻唐*未果,遂手持路边砖块将唐*所有的停放在小区南侧路边的鲁Q号白色宝马523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车门玻璃等多部位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17553元。案发后,双方就双方关系及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被告人朱*赔偿唐*损失共计1万元,唐*对其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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