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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鲁Q捷达轿车,在临沂**雀山路与临西五**花园小区北门地下停车场准备刷卡时,因道闸门没有开,便加油门冲向停车场的八角铝合金闸杆,致高速道闸、八角铝合金闸杆、停车场联网主板、双路控制电源等物品毁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共计6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自愿赔偿被害方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孟*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较好,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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