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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害人张*驾驶其“本田雅阁”轿车带“石龙”等人到临沭县城振兴南路常林公寓东门,将车停放在路边,然后到路对过郑*(已判刑)等人非法经营的电玩城里索要“石龙”在电玩城输的钱。当日凌晨2时许,郑*电话召集被告人吴某甲和吴**、王**(均已判刑),四人驾驶一辆携带铁棍、棒球棍等作案工具的黑色“江淮瑞鹰”越野车,行至其电玩城前,驾车撞坏张*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后持棒球棍等作案工具将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轿车损失价值为37830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吴*乙的证言,同案人郑*、吴**、王**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临沭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积极实行犯的位置,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次,故该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吴*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以“我是被别人叫去的,属于从犯,起的作用很小;我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属从犯,认罪态度极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他人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所提“我是被别人叫去的,属于从犯,起的作用很小;我认识到了自己犯下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评判,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具有的其他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均予以综合考虑并作出处罚,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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