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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刘*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冠县**庄村村民牛某某驾驶冠县东**村么传强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到被告人吴*家中找其妻子吴**。牛某某来到吴*家后,与被告人吴*、刘*发生打斗,期间牛某某从吴*家逃出。吴*与刘*紧追至大街上,将牛某某来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675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主动交到法庭赔偿款6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刘*因家庭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减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和情节,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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