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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晚11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某公司门口,被告人王*甲因琐事用施工机械故意将被害人李*甲价值12000元的桑塔纳轿车砸坏。

另查明,被告人方于2013年11月14日和被害人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收据、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之情节,故对被告人王**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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