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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7日晚上,赵*与王*发生矛盾,当日23时30分许,在莘县新华路财政局对面,赵*提出要与王*打架,王*同意,当王*驾驶一辆丰田普拉多轿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驾驶轿车拦在王*的车前面,后下车手持砍刀将王*的轿车左后门及车玻璃砍坏,经鉴定损坏价格为18247元。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赔偿王*车辆修理费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到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证人李*X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聊莘县价鉴字(2012)S053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对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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