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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泮*、张**、陈*(均已判刑)因与被害人徐*有矛盾,于2013年2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泮*、陈*、张**伙同被告人张*甲酒后来到聊城**开发区某小区楼前,将被害人徐*的尼桑肖克轿车多处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6348元。案发后,泮*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坏肖*轿车照片;书证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张*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杜*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泮*、张*乙、陈*的供述;聊城**证中心出具的聊价鉴字(2013)04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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