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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某甲因与母亲生气,酒后为宣泄情绪,到庆云县北海公园内,无故将北海公园旱冰场西侧至之仪广场环湖草坪上的22个草坪灯踹坏、掰坏,造成财产损失11346元。作案后,被告人常某甲潜逃,2015年5月26日投案于庆云县公安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郝某某、禹某某、马某某、常**、常**等的证言;2、被告人常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4、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常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亲属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常某甲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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