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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李**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裁定书。宣判后,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谢荣镇、李**、李**因琐事在宁津**术中心广场将被害人耿*租用的音响、灯具等器材毁坏。经宁津**证中心鉴定,被谢荣镇等三人毁坏的音响等设备价值26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谢荣镇、李**、李**与被害人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李**、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谢**、李**、李**与被害人耿*签定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裁定将原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十七行“一、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更正为“一、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1、(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2、(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谢**的刑期更正,属适用文书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发表支持抗诉意见,认为抗诉正确,应予支持,另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系同学。原审被告人谢荣镇从事婚庆工作,2014年5月1日晚,因婚庆业务价格与同行被害人耿*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打电话将原审被告人李**、李**叫至被害人耿*搞活动的宁津**术中心广场,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将被害人耿*租用的音响、灯具等器材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音响等设备价值2643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与被害人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耿*3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耿*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耿*陈述,2014年5月1日21时25分许,其在宁津**术中心广场做完活动准备收拾东西时,谢**问其是不是在杜集镇接了一个婚庆、多少钱?其说1100元钱。谢**说“你这样我们不好干啊”,就掐着其脖子推了两下,其将谢**按倒在地后就回家了。22时10分左右,其回到现场发现租用的设备被砸坏了。

2、证人证言

(1)杨**、谢*甲证实,2014年5月1日晚,其二人在宁津**术中心广场收拾耿*租用杨**的舞台设备时,谢荣镇与耿*发生争执,后谢荣镇打电话叫来五六名男子,将设备砸了。

(2)高*甲证实,2014年5月1日晚21时许,谢**让其一起去艺术中心广场看演出,后谢**与耿*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其和杨**把耿*拉到一边,耿*就走了,其开车回到现场未找到谢**也走了。

(3)刘*甲证实,其与谢**是初中同学。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和谢**、李**、李**一起吃饭,谢**说要去饭店搭第二天结婚的台子先走了。当天晚上9点多谢**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几人去宁津**术中心广场,口气挺急的,其三人赶到后,李**、李**就往北跑着找谢**,其因腿病走在后面,后来其在文化艺术中心广场舞台那里找到谢**,当时看见李**把舞台上的音响搡倒,谢**砸音响和灯,李**转悠着找和谢**打仗的人。

(4)刘*乙证实,听刘*甲说谢荣镇和李**、李**在宁津**术中心广场将他人的音响设备给砸了。

3、德宁津价鉴字(2014)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耿*被砸音响等物品损失价值26430元。

4、现场照片9张证实,被砸坏的音响设备的情况。

5、书证

(1)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3份证实,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2)宁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移交说明1份证实,谢荣镇故意损坏财物一案因损坏音响设备的价值过高,不在派出所管辖范围之内,该所将案件移交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3)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到案情况。

(4)协议书、收到条、和解协议各1份证实,2014年8月10日,原审被告人谢荣镇与被害人耿*签订协议,谢荣镇赔偿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2014年8月10日,耿*收到谢荣镇赔偿款38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与被害人耿*签订和解协议,希望对三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

(5)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实,卷宗材料中提到的高*乙和高*甲都是高*甲一人。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谢荣镇供述,其从事婚庆工作。2014年5月1日晚,其和刘**、李**、李**一起吃饭,因要去饭店搭第二天结婚的台子就先走了。其和高*甲去了宁津**术中心广场,见到耿*,说了几句话就吵起来了,之后其和耿*打起来了,当时其没沾着便宜,就给刘**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帮忙。过了十分钟,李**、李**先到了,耿*跑了,其就和李**、李**砸了台子上的音响和灯。

(2)李**、李**的供述与谢荣镇供述基本一致。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1、(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谢**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6430元,属数额较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原审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谢荣镇的刑期更正,属适用文书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以补正裁定更正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违反了《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裁判文书适用范围的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检察员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谢荣镇、李**、李**与被害人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耿*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耿*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谢**的定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李**的定罪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谢**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

三、原审被告人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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