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杨**、杨*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与本村村民杨**在村内吃烧烤时发生矛盾,杨**回到家中告诉儿子杨**其被杨**打伤了。当晚22时许,杨**带着刘**、冯*、段*到宋*家中找被告人杨**,双方发生冲突,杨**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打电话给儿子杨*乙说自己被杨**打伤了。被告人杨*乙开车拉着母亲刘*乙到宋*家中接上被告人杨**,然后返回家中拿上菜刀与铁棍,直接开车到杨**的泰兴**限公司。在公司院内,被告人杨*乙、杨**持菜刀、铁棍击打冯*驾驶的鲁C号丰田锐志轿车,致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叶子板、钢化车窗玻璃、左前门装饰压条损坏。经邹平**证中心鉴定,鲁C号轿车损坏价值为10988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杨**与被害人冯*达成赔偿协议,由杨**赔偿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0元,已过付。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同日,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杨**自己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刘*甲陈述;证人段*、杨*丙证言;鉴定意见:邹平**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杨*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故意砸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乙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杨*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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