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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褚*在沾化区新合作超市十字路口处,看到鲁M白色天籁轿车,误认为是与其有债务纠纷的王**,遂驾驶一辆白色宝马轿车在公路上超速追逐、拦截鲁M白色天籁轿车,将鲁M轿车正驾驶前后车门及后保险杠撞坏。经鉴定,被撞鲁M车损失价值为13142元。被告人褚*已赔偿了鲁M车主的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褚*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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