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甲因孙*、刘*向其讨要5000元借款,与刘*相互殴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李*甲从其家中拿出菜刀追砍刘*,因刘*躲在段*驾驶的鲁A号牌帕萨特轿车内,李*甲遂持菜刀将该车的前档玻璃、副驾驶侧玻璃等损毁。后经鉴定,被毁损玻璃价值为6252元。

二、盗窃

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甲谎称李*乙田地内的120棵杨树归自己所有,以700元价格出售给马*、马*甲。后经鉴定,被盗伐树木的价值为385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段*、李**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甲在滨州市**河办事处小李村的家门口,与前来讨要5000元借款的孙*、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甲与刘*相互殴打在一起。随后,被告人李*甲从家中拿出菜刀追砍刘*,因刘*躲在段*驾驶的王*所有的鲁A号牌帕萨特轿车内,李*甲遂持菜刀将该车的前档玻璃、副驾驶侧玻璃等损毁。后经鉴定,被毁损的车玻璃等损失价值为62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其系鲁A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主。

2、证人证言

(1)段*证言,其驾驶王*的鲁A黑色帕萨特轿车前往滨州市**河办事处小李村李*甲家拿钱时,李*甲与刘*打起来,刘*躲进其车里,李*甲持菜刀将车玻璃砸碎了。

(2)刘*证言,2015年4月22日17时许,其和孙*去找李*甲要帐,当时李*甲喝醉了,双方打起来,因其躲在段*驾驶的鲁A号牌帕萨特轿车内,李*甲遂持菜刀将该车的前档玻璃、副驾驶侧玻璃等损毁。

(3)孙*证言,2015年4月22日17时许,李*甲与刘*因要帐问题打起来,后因刘*躲在段*驾驶的王*所有的鲁A号牌帕萨特轿车内,李*甲遂持菜刀将该车的前档玻璃、副驾驶侧玻璃等损毁。

(4)刘*(李*甲之母)证言,案发当时,李*甲与刘*发生争执,后将黑色轿车打砸的情况。

3、滨*(开发区)K3716004013002015040010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滨价鉴字(2015)1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鲁A号牌帕萨特轿车损失价值6252元。

5、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李*甲持刀打砸车辆的情况。

6、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甲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李*甲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盗窃

2014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甲以卖自家的树为由将马*、马*甲带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三路南李*乙家田地内,谎称李*乙田地内的120棵杨树归自己所有,以700元价格将树出售给马*、马*甲二人。后经鉴定,被盗伐树木的价值为3850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李*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盗卖李*乙家杨树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赔偿李*乙经济损失3850元,李*乙对被告人永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乙陈述,其田地内的120棵杨树被被告人李*甲找人卖了。

2、证人证言

(1)马*证言,一个自称李**的小伙子打电话联系其卖树,其怕有纠纷还让李**写了证明条。后在砍树时被人制止,才知道李**卖的是邻居家的树。

(2)马*甲证言,与证人马*的证言基本一致。

3、书证

(1)、被告人李*甲书写的证明,经被告人辨认系其应马*、马*甲要求所写的证明其同意将小李村的树卖给马*、马*甲的条子,当时署名李**。

(2)、李*乙书写的证明,载明李*甲赔偿李*乙损失3850元,其对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滨*(开发区)勘(2014)K37160040000020140300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滨价鉴字(2014)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120棵黑杨树价值3850元。

6、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甲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7、被告人李*甲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在盗窃犯罪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能够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0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