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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莒县**公婆山村滕*到杨**位于该村的莒县**采矿区阻止施工,被告人滕*用石块砸坏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致使挖掘机左侧大臂油缸外壳损坏。经鉴定,损失共计10770元。同年7月22日12时许,莒县**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采矿区实施爆破作业。工作人员连接引线期间,被告人滕*闯入爆破作业区域将炮口连线拽出,致使14个炮孔的炸药未引爆。经鉴定,损失共计1905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滕*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毁坏财物的行为是保护个人和国家财产的自卫行为,毁坏的炮孔只有六七个,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害人杨**之子杨**取得采矿经营手续后,与杨**在莒县刘官庄镇公婆山村西南地区开采矿产,矿山名称为莒**建材厂石灰岩矿。自2013年5月16日起,被告人滕*与被害人杨**因故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滕*到莒**建材厂石灰岩矿区阻止施工,并用石块砸坏矿区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致使挖掘机大臂油缸外壳损坏。经鉴定,挖掘机损失共计10770元。同年7月22日,莒县**公司工作人员在矿区实施爆破作业,被告人滕*又闯入爆破作业区域阻止施工。在工作人员连接引线期间,被告人滕*将炮口连线拽出,致使14个炮孔未能正常爆破。经鉴定,未能正常爆破的炮孔损失共计1905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滕*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滕*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其到山上看到杨**与其有争议的地方有挖掘机在施工,其不让挖掘机驾驶员施工,驾驶员不听,其从地上拾起两块拳头大的石头,朝挖掘机砸了两下。2014年7月22日,其看见有人正在杨**的矿区放炸药,就回家骑着摩托车去了矿区,将车停在一边,上去就把安装好的引线往外拽,爆破公司人员制止,其不听继续顺着导线拽,记不清具体拽了多少根,但拽断的有六七根;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自2013年5月份起,只要其矿区施工,滕*就去闹事。2014年3月17日,其儿子杨*甲给其打电话,说滕*家爷俩拦住了路,并拿着石头砸挖掘机,把驾驶员打跑了,其就开车去矿区看看情况,看见滕*爷俩坐在矿区工程车通道上,滕*发现其后拿镰刀追赶;3、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其和父亲杨**一起在刘官庄开矿,2014年3月17日,驾驶员给其打电话,说滕*把挖掘机砸了两石头,还追着驾驶员要打,其和杨**到工地后,滕*拿着镰刀追着要砍人。当时挖掘机车玻璃被砸了一石头,油缸被砸了一个坑;4、证人何*、于*、徐*的证言,均证实滕*共拽断了14根引线,导致14个炮孔未正常爆破;5、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当时滕*砸的挖掘机在尹*、解*的地里。滕*破坏的炮孔在史*的地里,离滕*的地有三四十米远;6、证人尹*的证言,证实滕*承包荒地的时候其是村里会计,滕*具体承包了多少亩地其不清楚,当时也没有测量;7、证人杨*乙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8月10日前给杨**拉石头,由于车经常出毛病,加上滕*经常到矿区闹事,其觉着没法在那里干了,就去干别的了;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挖掘机大臂油缸、玻璃被砸,爆破区引线被撕坏,14个炮孔未能正常爆破;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挖掘机的损失为10770元,未能正常爆破的炮孔损失为19058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滕*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证人何*、于*、徐*均证实被告人滕*拽断引线及炮孔未正常爆破的数量,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亦证实爆破现场有14个炮孔未能正常爆破,故被告人滕*关于其只毁坏了六七个炮孔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滕*关于其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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