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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甲在乳山市大孤山镇果园村采用打火机点火等方式,先后4次将村民堆放在空地上的草堆点燃,烧毁林某甲、丁**、王*乙、林**等村民堆放在村内空地处的花生蔓、玉米秸及村中远程教育接收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被告人王*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甲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被告人王*甲在乳山市大孤山镇果园村采用打火机点火等方式,先后4次将村民堆放在空地上的草堆点燃,烧毁林某甲、丁**、王*乙、林**等村民堆放在村内空地处的花生蔓、玉米秸及村中远程教育接收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被告人王*甲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林*甲、宋*、丁**、王**、丁**、王**、王**、王**、王**、林*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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