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人张**、卜**、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泰安**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经预谋,租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驾驶的挖掘机、装载机,将泰安市小白峪村村民陈**等位于新华城工地内的树木、庄稼损毁。为防止村民阻拦施工,被告人于某找来小胖、小胜等数十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站场助威,在被村民发现后,该数十人对村民进行阻拦、殴打,导致村民陈**、张**受伤。经鉴定,被毁树木、庄稼价值共计1777419元,被害人陈**肋骨骨折之伤为轻伤二级,慢性硬膜下血肿之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范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诉称,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经预谋,利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挖掘机、装载机,将位于泰安市**办事处小白峪村属于其的口粮田内的庄稼毁坏,土地毁坏,无法正常耕种,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右侧颧部损伤、皮肤擦挫伤、胸腰部外伤、左侧第11、12肋骨折、双肺下叶挫伤,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慢性硬膜下血肿为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于某、范某某赔偿医疗费54900.48元,误工费4569元,护理费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物品损失费6000元,土地复耕费3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37.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经预谋,利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挖掘机、装载机,将位于泰安市**办事处小白峪村属于其的树木毁坏,土地毁坏,无法正常耕种,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要求被告人于某、范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物品损失费、土地复耕费40000元,共计4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甲诉称,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经预谋,利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挖掘机、装载机,将位于泰安市**办事处小白峪村属于其的庄稼和树木毁坏,土地毁坏,无法正常耕种,要求被告人于某、范某某赔偿其物品损失10550元,土地复耕费39450元,共计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诉称,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经预谋,利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的挖掘机、装载机,将位于泰安市**办事处小白峪村属于其的庄稼和树木毁坏,土地毁坏,无法正常耕种,要求被告人于某、范某某赔偿其物品损失10395元,土地复耕费45000元,共计5539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故意毁坏财物部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较小。故意伤害部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纠集多人到工地的目的是阻止村民干预施工。并非致害村民。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承揽位于泰安市小白峪村新华城的土方工程。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预谋后,租用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驾驶的挖掘机、装载机,将泰安市小白峪村村民陈**等位于新华城工地内的树木、庄稼损毁。为防止村民阻拦施工,被告人于某找来小胖、小胜等数十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站场助威,在被村民发现后,该数十人对村民进行阻拦、殴打,导致村民陈**、张**受伤。被毁树木、庄稼价值共计1777419元,被害人陈**肋骨骨折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之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甲受伤后,前往泰山**属医院接受检查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201.48元,护理费72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鉴定费600元,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为6000元,共计经济损失69848.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受伤后,支付鉴定费600元,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为23950元,共计经济损失245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甲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为105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乙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为103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李*甲打电话说晚上需要租用其挖掘机,当晚10点左右李*甲安排平板车将挖掘机拉走的经过;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于*联系租用其一台挖掘机,用于晚上到新华工地挖树,其还帮于*联系租赁了赵*一台挖掘机。其不知道于*租赁挖掘机挖什么树,当晚也没去新华工地。其挖掘机是司机范某某的经过;

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与尚某某、师某某、陈某丁从泰和兴公司承包了新华城南郡住宅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后,于5月25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于某的经过;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于某联系租用其一台挖掘机,用于晚上到新华工地清理附属物。其不知道于某租赁挖掘机挖的什么,当晚也没去新华工地。其挖掘机司机是雇佣的经过;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联系租用其一台挖掘机,用于晚上到新华工地清理附属物。其当晚没去工地,挖掘机司机是雇佣的的经过;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于某联系其想要租用其一台装载机,其没有去的情况;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被牛某某叫去小白峪工地站场,要求发现有村民阻拦干活,就把村民摁倒在地,其看到自己这方用石头把一个老爷爷的头砸破的经过;

8、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种在新华城院内的树木被损毁及其被征用的土地还没有达成协议的经过;

9、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陈**的电话说树被挖掘机挖了,到了现场,看到一台挖掘机正在挖陈*寅的树。走到新华城南头西门口,被很多人摁倒在地,之后村民赶来,这些人用土块砸村民,陈*甲头部被砸伤。之后村民堵住了挖掘机并抓获司机。其地里的树木被毁。被征用的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10、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陈**的电话说树被挖了,到了现场,看到现场有一百多个小伙子,推土机、挖子正在挖陈*寅的树,其家核桃树等树木和陈*戊家的树已经全部被挖。其走到南门,看到陈*甲头部出血了,后来听说是被小伙子打的。之后村民堵住了一个挖掘机并抓获司机。被征用土地还没有达成协议的经过;

1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电话赶往现场途中,被很多小伙子阻拦,其在被七八个小伙子摁倒在地时,脸部受伤。当晚有20多户人家树木被挖掘机损坏,其家中的绿化树、核桃树被损坏。被征用的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1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陈*癸电话说树被挖掘机挖了,到现场后发现工地里所有的树都被弄倒了,其地里的树也被挖了。其看到有人朝陈*甲扔石头,看到陈*甲受伤。村民堵住一辆挖掘机并抓获司机。被征用的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被征用土地还没有达成协议的经过;

13、被害人卜**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陈*甲电话说树被挖了,到了现场,发现其地里的高粱都被推倒的经过;

1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地里的树木被损毁。被征用土地还没有达成协议。看到陈*甲被人拿土块扔到脸颊、颧骨等部位,看到张**被多人架住胳膊往外拉的经过;

15、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陈某癸电话说树被挖掘机挖了,其到了工地西门口北约10米处,被一群男子围住,把其拽下车,摁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踢了其腰部、头部、胳膊。其土地种的庄稼被毁,没有达成征用协议。其2014年8月16日住院,到9月5日出院,出院后没有再受过伤,一直待在家里的经过;

1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父亲陈**被打,并且地里的庄稼被毁。被征用的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的经过;

1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卜**的电话说树被挖掘机挖了,其到了工地西大门后,听到有人喊打,接着就有很多石头朝其扔,砸在其身上。其堵住一辆挖掘机并抓获司机。被征用的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其种植的树木被毁的经过;

18、被害人汪*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卜**的电话说树被推了,到了现场看到自己的树木被毁。张*甲称被对方打了,陈*甲头上有血。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19、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地里树木被毁。看到有20来人朝陈*甲扔土块,后来发现陈*甲脸上有血。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20、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听到新华城工地内有机械的轰鸣声,后来发现有挖掘机、推土机在推树,还有很多小伙子站在西大门口。其就给其他户打电话,村民来了后阻止对方,但被对方小伙子拦住。村民堵住一辆挖掘机并抓获司机。其土地还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2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家的树木被损毁。看到三四个人摁住张**。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的经过;

2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卜**的电话说树被推了,到了现场,看到其的庄稼被毁。村民堵住一辆挖掘机并抓获司机。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2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丈夫陈*去了新华工地,回来后称自己家以及其他家没有签字的树都被推了。现场去了很多人,朝村民砸石头,陈*甲受伤了。其家的树木被毁。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2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在新华城工地自己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毁。其土地还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2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在新华城工地自己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毁。其土地还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26、被害人尚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电话说树被推了,到了现场,看到几十个小伙子在现场,陈**脸上有血,听说是被石头砸的。村民堵住一辆挖掘机并抓获司机。其种植的树木被毁。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2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在新华城工地其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毁。其土地还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28、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其接到陈*戊电话说树被推了,到了现场,看到树全倒了,陈*甲脸上有血,拽着一个男孩子。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现在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过;

29、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在新华城工地其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毁。其土地还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30、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在新华城工地其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毁。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就征用达成协议的经过;

3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在新华城工地其的地里种植的树木被毁。该土地原先与村里签订了承包合同的经过;

32、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其承包了新华城工地小白峪村的土方工程,为了赶工期,其明知部分村民没有签协议,仍雇佣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擅自毁坏该部分村民土地内的树木庄稼,同时纠集了四十多个小伙子站场子,防止村民阻拦的经过;

3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老板李*甲安排其晚上驾驶挖掘机到新华工地挖树,到了工地后电话联系上一名男子,在该男子安排下将地里的树苗推倒,离开时被群众拦住,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的经过;

3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泰安市泰山区新华城南侧在建工地周围小白峪村自留地进行了勘查,发现自留地内地面上留有凌乱的机械工程车轮胎痕迹,有大量树木及树苗倾倒在地面上,地面上留有凌乱的机械工程车履带痕迹及挖痕的情况;

35、辨认笔录证实:范某某辨认于某及陈*壬辨认范某某的情况;

36、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门)字(2014)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之伤构成轻微伤;

37、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钝性作用力可以形成,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伤)字(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陈**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该损伤为轻伤二级;(2)排除再次受到其他外力作用下,2014年8月16日外力可以形成伤者慢性硬膜下血肿,损伤为轻伤一级;

38、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赵某某被损坏的核桃树、桃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49200元;

39、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X被损坏的核桃树、花椒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53900元;

40、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陈**被损坏的核桃树、核桃树苗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58450元;

41、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核桃树、石榴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87889元;

42、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陈**被损坏的芝麻、绿豆、黄豆的损失价格共计6000元;

43、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被损坏的核桃树、栗子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23950元;

44、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A被损坏的杨树、核桃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41700元;

45、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B、卜**被损坏的高粱、枣树的损失价格共计10550元;

46、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百日红、樱花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235445元;

47、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核桃树、杨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59000元;

48、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汪*被损坏的核桃树的损失价格共计47850元;

49、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郭*被损坏的核桃树、核桃树苗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40800元;

50、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高粱的损失价格共计10395元;

51、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未、刘**被损坏的核桃树、核桃树苗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02600元;

52、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核桃树、桃树苗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23900元;

53、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乙被损坏的榆树、杏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48592元;

54、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尚某甲被损坏的杨树、桃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43943元;

55、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宋*被损坏的丁香树、樱花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45345元;

56、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香花槐、核桃树苗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67200元;

57、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被损坏的核桃树、桑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61900元;

58、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被损坏的杏树、桃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27100元;

59、泰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泰山价鉴字(2014)1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尚某乙、张**被损坏的杨树、核桃树等苗木的损失价格共计131350元;

6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范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1、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6)岱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2、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刘**、陈**分别报案称树被损坏的情况;

63、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范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64、新华城南郡土方工程合同、土石方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4月6日,泰安市泰**程开发中心与泰安长**有限公司就新华城南郡土方工程签订合同,约定泰和兴将新华城南郡住宅项目部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长泰;2014年5月25日,东方华**有限公司与于某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华**司将新华城南郡工程承包给于某;

6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自于某处扣押挖掘机两台。后将两台挖掘机返还挖掘机车主李*甲;

6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证实:自被害人陈**、陈**、陈**、张**、陈**、卜**、陈**、陈**、陈**、陈**、陈**、陈**、陈*未、陈*子、李*乙、尚**、宋*、陈*寅、李*丙、陈*卯、尚**等人处提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了承包人的姓名、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承包期的情况;

67、办案证明证实:本案中其他挖掘机、推土机司机无法联系;

68、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泰山**属医院收费单据和安家庄梁*膏药收据证实陈**支付医药费用情况;泰山**属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及需留陪护的情况;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范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故意伤害部分被告人致被害人陈*甲慢性硬膜下血肿之伤为轻伤一级的指控,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故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于某明知该工地尚未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而予以强行铲除该工地上庄稼、树木,其为了不影响强行铲除而雇用多人而防止村民干预其铲除,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在此期间双方可能会发生争执造成伤害,而其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陈*甲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明,案发时其已年满69周岁,故对其的误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泰山**属医院一张白条系预收款收据,而非正规的收款票据,故应从总额中扣除,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提起诉讼,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甲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人关于土地复耕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应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原告人陈*甲医疗费54201.48元;护理费7276.67元(3700元/月30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鉴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63848.15元;

被告人于某赔偿原告人张*甲鉴定费600元;

三、被告人于某、范某某赔偿原告人陈*甲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6000元;

赔偿原告人张*甲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23950元;

赔偿原告人卜*甲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10550元;

赔偿原告人陈*乙被毁坏地上附属物损失10395元。

上述款项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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