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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在莒县园林**理办公室从事莒县文化广场的管理工作。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山东省临沂市临港区朱芦镇刘家彩村刘*乙到莒县“文华里”饭店就餐,将其驾驶的鲁Q号牌宝马轿车停放在莒县文化广场莒州博物馆南侧位置,因被告人房*嫌刘*乙停车位置不当,二人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房*用铁丝将该车的前车盖、左右车门及叶子板和后杠等处的烤漆划伤毁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7000元。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房*被莒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房*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试听资料,证人史*、刘*甲、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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