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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将滨州市**西办事处丁口村的田地里农田灌溉所用的变压器拆卸,将内部铜线圈盗走。经鉴定,被毁坏变压器价值434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李**将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张*丙家中变电室屋顶的变压器拆卸,盗窃内部三个铜质线圈,造成变压器损坏。后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价值6400元。

2、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将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渤海二十二路法院小区变电室屋顶上的变压器拆卸,盗窃三个线圈,造成变压器损坏。后经鉴定,被损坏变压器价值323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等人证言、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

20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李**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至滨州市黄河大坝南侧市西办事处丁口村农田内,将安置于电线杆上的农田灌溉所用的变压器拆卸,盗走变压器内部铜质线圈。经鉴定,被毁坏变压器价值4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甲证言,2014年7月2日晚,滨城区**村居委会位于渤海十三路以东南外环以南的农用变电器外壳被破坏,内部铜质机芯全部被盗走。

(2)毛*证言,丁口村安装的变压器是丁口村自己购买的,用于给村中浇地、灌溉、通电使用。

(3)丁*证言,被盗变压器平时用于灌溉使用,平均一年通电四次,枯水季节就断电,被盗的时候正好是断电待用。变压器型号为SM9-200/10。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丁口村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指纹一枚。

3、鉴定意见

(1)(滨)公(物)鉴(痕)字(2014)034号手印鉴定书,载明2014年7月3日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三路与南外环交叉口向东500米丁口村农田内变压器壳体下方东侧地面上的矽钢片上提取的手印痕迹是李**左手拇指所留。

(2)滨价鉴字(2014)6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SM9-200/10型变压器价值4340元。

4、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故意毁坏财物

1、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李**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至惠民县胡集镇八沟张村张*丙家中,将张*丙安置于变电室屋顶的变压器拆卸,盗窃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质线圈,造成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价值6400元。

2、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携带钳子、扳手、千斤顶等工具至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渤海二十二路法院小区,将安置于小区变电室屋顶上的变压器拆卸,盗窃变压器内三个铜质线圈,造成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变压器价值32300元。案发后,被盗线圈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其房屋被政府征用都拆掉了,但家里的变压器还没有拆。2014年4月16日上午,其发现变压器被推到在地上,里面的三个铜芯被偷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证言,张*丙家的变压器被盗的时候已经停用了。

(2)王*证言,2014年11月9日晚发现黄河六路渤海二十二路西北角法院小区变压器内的铜和零件都被盗了,变压器型号为S11-315KVA。2014年10月底,这台变压器就停电不使用了。

3、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能够证实从被告人李**家中搜出涉案物品及发还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能够证实张*丙家中变压器被盗现场情况及提取足迹一枚、手套一副;黄河六路渤海二十二路法院小区压器被盗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辨认盗窃黄河六路渤海二十二路法院小区变压器的犯罪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滨)公(刑)鉴(DNA)字(2014)811号DNA检验鉴定书,载明案件中提取的手套成功检出人类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分析为李**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6230421019。

(2)滨价鉴字(2014)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张*丙家变压器价值为6400元。

(3)滨价鉴字(2014)6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S11-315KVA型变压器价值32300元。

5、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由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3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扳子三把、钳子一把,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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