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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滨州**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吴*因债务纠纷,与孙*打电话发生争吵,被告人吴*遂纠集陈**(另案处理)等人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贵苑大酒店门口,因其误认为孙*躲在李*车内,遂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将李*的英菲尼迪越野车(车牌号鲁M)进行打砸。经鉴定,英菲尼迪轿车损失的价值为601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案发当日晚,其开着英菲尼迪越野车到贵苑大酒店接人,后王*甲上车坐到后座上,几个人从一辆白色捷达车上下来,拿镐把、砍刀砸副驾驶一侧的玻璃,其下车质问砸车的人,之后把车倒出来过了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停下报警,那辆白色捷达车赶过来,下来几个小伙子砸其车前挡风及四周玻璃,把车玻璃砸碎后,开车跑了,随后民警到了现场。其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一侧的两块玻璃碎了,后备箱有道裂纹,驾驶室一侧两个门和玻璃有划痕。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因为吴*借钱未还,他和吴*打电话发生争吵,吴*说要找他,他和王**等人在贵苑酒店门口等吴*,他看到吴*带着三辆车过来,下来一二十个带砍刀、铁棍的小伙子,他就跑到酒店里面去了。吴*带人将李*的车砸了。

(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在贵苑酒店门口看见朋友李*的车停在一侧,后过来一辆白色捷达车,从车上下来的人拿砍刀、铁棍,有个人用铁棍朝他抡过来,他赶紧上李*的车坐到后座上,让李*开车走,李*边开车边报警。到了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那辆白色捷达车赶过停在李*车的左前边,车上下来二三人砸李*的车玻璃,砸完开车跑了。李*的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副驾驶一侧的两块玻璃碎了,后备箱有道裂纹,驾驶室一侧两个门和玻璃有划痕。

(3)证人王**(滨**风日产4S店保险接待员)证言,证实车牌号鲁M的英菲尼迪越野车,事发后,后挡风玻璃、右侧全部玻璃被砸碎,前挡风玻璃有裂纹,左侧车门玻璃上有划痕,后备箱上有条裂口,左后门有划痕。

3、被毁坏车辆照片,证实被毁坏车辆车窗玻璃等处被损毁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证人王*甲指认被告人吴*等人。

5、滨州**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M车损失价值68793元。

6、被告人吴*供述,其因借钱未还与孙**(孙*)发生争执,其带陈**等人持镐把、砍刀到贵苑酒店找孙**,在酒店门前砸了一辆越野车。他砸的副驾驶车玻璃,其他人也动手了,被砸车上的人开车往南跑,他们开车在黄河五路渤海九路路口将对方车截住,又砸了对方车玻璃几下,看到对方越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他们就开车离开了。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吴*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由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吴*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滨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原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基础上按成新率折旧计算,缺乏客观公正,且该鉴定是依潍坊4S店报价作为定损依据,与市场价格差别大,被害人的维修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2、他积极赔偿被害人1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因被害人方砸坏他家的房门,他找对方理论时导致本案发生,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滨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原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基础上按成新率折旧计算,缺乏客观公正,且该鉴定是依潍坊4S店报价作为定损依据,与市场价格差别大,被害人的维修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因吴*对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已重新委托滨州**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是依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标准,结合综合成新率做出,并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审认定毁损财物价值时已将损毁证据不足部分从鉴定价格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认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他积极赔偿被害人1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因被害人方砸坏他家的房门,他找对方理论时导致本案发生,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认为,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判处缓刑并无不当,但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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