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驾驶鲁M号货车到邹平**粉厂内仓库装货,被害人郑*驾驶鲁C号货车也到该仓库装货,因李*的货车在前面,郑*的货车无法装货,郑*让李*挪车,被告人李*挪车后见郑*的货车压住了自己车上的绳子,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周围人员上前将二人拉开。被告人李*为泄私愤,便驾驶鲁M号货车倒车,撞击郑*停放的鲁C号货车车头,将鲁C号货车车头撞坏。经邹平**证中心鉴定,鲁C号货车被损坏部位价值66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在现场被传唤至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李*一方与被害人郑*一方自行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50元,赔偿款已过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被害人郑*陈述;证人刘*、张*证言;被告人李*供述;鉴定意见:邹平**证中心出具的邹平价鉴字(2014)4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勘查号K371626470000201503002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郑*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郑*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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