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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到其村西北角的某某储运基地工地上,殴打项目部经理洒某某,致洒某某眼睛、手腕受伤,后又持砍刀砍、砸项目部的门窗,致项目部多处门窗损坏。经齐河**证中心认证,损毁物品价值7279元。经齐河**定中心鉴定,洒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李*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到其村西北角的某某储运基地工地上,殴打项目部经理洒某某,致洒某某眼睛、手腕受伤,后又持砍刀砍、砸项目部的门窗,致项目部多处门窗损坏。经齐河**证中心认证,损毁物品价值7279元。经齐河**定中心鉴定,洒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李*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山东**设集团某某专用线工程项目部证明证实其项目部被砸、洒某某被打的事实。

(2)李某某到案说明证实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3)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的年龄,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照片两组证实洒某某办公室被损毁物品的情况以及洒某某的受伤情况。

(5)收到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2、鉴定意见

(1)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洒某某伤情属于轻微伤。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中损毁物品价格合计7279元。

3.证人证言

(1)左*、于某某证言证实李**殴打洒某某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其二人去拉架,李**拿刀将于德军手划伤,并故意损毁了工地上的部分财物。

(2)周某某、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李某某在工地殴打洒某某并毁坏财物的事实。

(3)安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在煤炭储运基地殴打洒某某时,洒某某曾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现场看看,其让王**去的现场。

(4)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洒某某办公室殴打洒某某,并把工地财物毁坏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陈述

(1)洒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其在项目办公室被李某某殴打,且办公室部分物品被李某某砸坏。

(2)洒某甲(系泰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承包的某某储运基地的工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上7点洒某某给其电话,说有人到工地闹事,把东西砸了,把洒某某和另外一个送材料的人打了。项目部办公室的板房、门窗、防盗门被砸坏、砍坏,项目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品及生活用品被摔坏一些。洒某某腿部、腰部、头面部受伤。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生意上的原因与洒某某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7月27日酒后殴打洒某某并毁坏工地财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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