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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胡*、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胡*、王*、刘*喝酒时,胡*提起自己与陈*因经营同类商品产生矛盾,与王*商定找陈*评理,后被告人王*准备木棍等工具,三被告人驾车至滨城**城2街198号楼下,因未见到陈*,经胡*指认,三被告人持木棍打砸陈*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凯美瑞轿车,致该车玻璃、车灯等多处损毁。经鉴定,造成该轿车损失17517元。被告人胡*、刘*先后于2014年7月4日、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车辆损毁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王*、刘*已全额赔偿被害人被损毁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王*、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毁车辆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王*、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王*共同商定并积极参与,被告人王*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指认被害人车辆,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刘*所起的作用较胡*、王*稍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刘*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胡*、王*、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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