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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在日照市**道童海港作业的浙甬某号工程船上,被告人乔**与船员周*成因抛锚事宜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乔**受伤。为发泄气愤,乔**将船上的雷达、卫导等船用仪器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15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在日照市**道童海港作业的浙甬某号工程船上,该船大副乔**与船员周*成因抛锚事宜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乔**受伤。为发泄私愤,乔**将船上的导航雷达、卫导等船用仪器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为15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乔**与船主达成赔偿协议,其本人放弃在船务工期间的工资和受伤害的医疗费,另一次性赔偿船主被毁坏物品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黄**、严*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材料,协议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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