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柳*伙同王*甲(另案处理)纠集多名社会人员,手持木棒、锤头等工具,至威海市文登区初家园街将被害人吕*、于**、姜*房屋拆毁,又将被害人童*、于某乙、于**、王*乙等人屋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910.52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柳*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柳*伙同王*甲(另案处理)纠集多名社会人员,手持木棒、锤头等工具,至威海市文登区初家园街将被害人吕*、于**、姜*房屋拆毁,又将被害人童*、于某乙、于**、王*乙等人屋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0910.52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柳*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

被告人柳*因赔偿被害人吕*、姜*、于**、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同案犯王*甲另外预交5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吕*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他位于生产居委会的平房被人拆毁。他房子东西墙、大门及平房都被毁坏了。

2、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他的房子被人抓倒了。他的四间房子正房房顶、后墙全被砸倒了,房子前门全部被推倒了,房间内的物品都没有了。

3、被害人姜*、赵*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赵*与姜*被人从房屋里拖出去,他们的房子被抓车抓倒了。他们房子西边吕*的房子及东南面于某甲的房子也被强拆了,王*乙两口子被那帮青年从家里拖出来了。

4、被害人童*、贺*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有一伙青年强行进入他们家,打砸他们家的东西并将童*打伤。

5、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他被一帮人拖出房屋,房子里的东西也被他们毁坏了。

6、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他看见一辆抓车开始铲姜*与于某甲的房子,后几个青年把他家的东西毁坏了。

7、被害人于某丙陈述证实,他位于生产村初家园街巷号的房子里面的东西被人毁坏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丛*、隋*、付*、吴*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凌晨,他们拉了一帮男青年到一工地。

2、证人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认识的一个叫隋*的让他晚上给其打替班开挖掘机。后晚上一个叫“飞哥”(王*甲)的一个男子指挥他用挖掘机将工地的房子拆了。

3、证人邱*、谷*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隋*租谷*的托盘车到文登干活,邱*开着托盘车将隋*雇的一辆挖掘机从威海市初村镇拉到威海市文登区利群商场西面路北的一处工地。

(三)书证、物证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证实,案件由来及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柳*到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挖掘机、木棒、铁锤予以扣押情况。

4、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损房屋、作案工具的情况。

5、伤情照片证实,童*、姜*、赵**、王*乙的伤情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柳*因赔偿被害人吕*、姜*、于**、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王*甲另外预交50000元赔偿款。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甲依法辨认出柳*是其当时找的“大刚”,并让“大刚”纠集社会青年到初家园街,将多名居民的房屋拆毁,并打砸多名居民屋内物品。

(五)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姜*、吕*等六人被拆毁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70910.52元。

(六)被告人供述

1、同案犯王*甲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联系大*(柳*),告诉柳*文登有几家钉子户需要拆迁,想多要钱,能否找些人去吓唬吓唬,能震住的话,以后开发商能给些工程活干。柳*同意。后来,柳*告诉他说人找好了。他买了十把镐把,十把锤,四个手电筒,透明胶带、双面胶等,和柳*等人商量晚上怎么做。晚上12点钟左右,他联系柳*,柳*领二十来人到达拆迁现场,他领着几个人,柳*领着几个人,他们从两个基槽中间进去,他领人往北走,柳*领人往南走。后来,他喊人叫挖掘机司机把几处房子抓了几下。有人喊警察来了,他们跑了。

2、被告人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因赔偿被害人吕*、姜*、于**、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