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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张*、李*、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张*、李*、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在济宁市**道办事处梁南村,被告人吴*因婚姻纠纷,遂纠集被告人张*、王**、李*将被害人孟*乙所有的一辆捷达轿车(鲁H)及其家中平盘、铝锅等物品予以砸损。经物价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12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张*、李*、王**,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解书、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孟**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纠集被告人李*、张*、王*甲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系主犯,被告人李*、张*、王*甲均系从犯;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李*、张*、王*甲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李*、张*、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将被告人张*抓获。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到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唐口派出所并将其抓获。2015年6月29日将王**、李*抓获。

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吴*与被害方王*乙(孟**之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李*、张*、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意毁损财物的经过;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孟**、王**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扣押清单;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任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纠集李*、张*、王*甲三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扰乱公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张*、王*甲起次要主要,均系从犯。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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