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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庚等4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李*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甲与李*庚均系肥城市某村村民,两家系前后邻居。2011年10月1日22时许,李*甲的儿子与李*庚的儿子因会车发生争执厮打,李*甲的妻子等人到现场进行劝拉,后双方停止厮打,李*甲的妻子回家在更换衣服时突发疾病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尸检李*甲的妻子系在严重心脏病的基础上,情绪激动、外伤诱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在李*甲的妻子死亡后,处理其下葬事宜过程中,被告人李*甲、李*丙、李*丁、李*戊、李*己在被告人李*乙的唆使下,到李*庚家中,毁坏家具、家电等物品泄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海信液晶电视、方正电脑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3424元。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出具调解书并已送达。

裁判结果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武*证言,被害人李*庚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A3709834100002011100016);(2)肥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证明;(3)肥城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泰肥价鉴字(2011)3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肥公(刑)勘(2011)122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李**、李**、李*己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李**、李*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李*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李**归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又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李*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发生系因李**妻子的死亡而引起,但其妻子的死亡并非被害人方*造成,各被告人因亲人的离世而伤心、悲痛的心情是人之常情,但各被告人在明知已排除他杀可能性的情况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关于李*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李*甲提出去砸李*庚家的时候,其他在场人员均保持相对克制、冷静的态度,被告人李*乙看到亲朋都无动于衷而进行言语刺激,在别人进行劝阻时,其亦进行言语攻击,其行为直接造成李*甲带领亲朋对被害人家进行打砸,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被传唤到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的辩护人关于李**、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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